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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1-01-03 10:24:15
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其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6個法條作了修改。這是繼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改后,對《商標法》進行的第四次修改。《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8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加強對惡意申請的規制,如:強化了對于商標注冊代理服務機構代理人的規范化要求,即如果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的惡意申請行為,還提供代理服務的話,也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作出修改的決定。其中,將修改前的第四條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修改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
對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明確規定應當予以駁回,并增列為提出商標異議和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絕對事由。具體修改的條款包括:1.增強注冊申請人的使用義務,在第四條第一款中增加“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的規定。增加了“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這一規定,賦予了我們一個更有力的法律武器。在后續評審程序中,第四條也可以作為無效宣告的法律依據,使打擊惡意注冊法律手段更充分、更有力。
將規制惡意注冊關口前移,在有關對初步審定公告商標提出異議程序的第三十三條中,將違反本法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主要是指“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以及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商標注冊外,不得申請注冊其他商標),增列為“(任何人)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的絕對事由。
將規制惡意注冊關口前移,在有關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絕對事由的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將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增列為“由商標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的絕對事由。對惡意申請商標注冊,以及惡意提起商標訴訟的行為,明確規定分別予以行政處罰和司法制裁。即:在第六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對惡意申請商標注冊的,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對惡意提起商標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給予處罰。
本次新修商標法不僅在總則第四條中將“不以使用為目的的商標注冊申請”定義為“惡意商標注冊申請”,而且在總則下的第十九條中進一步規定:“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屬于本法第四條規定情形的(即惡意商標注冊申請),不得接受其委托。”后續的第三十三條也同步修改為:“任何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四條(即惡意商標注冊申請)規定的,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四條規定的(即惡意商標注冊申請),由商標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將代理“惡意商標注冊請”列為商標代理機構應受行政處罰的行為之一;同時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四款規定:“對惡意申請商標注冊的,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對惡意提起商標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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