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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19-08-20 10:03:35
今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商標法》修正案,修訂后《商標法》將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商標法》此次修訂旨在強化對以下三類行為的規制:
一、商標惡意注冊行為
在《商標法》第4條第1款新增“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的規定,并將該情形作為提出異議和請求宣告無效的事由。該規定旨在打擊惡意囤積注冊商標,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其次,對商標代理機構的惡意行為作出了規制:
其一,在《商標法》第19條增加了商標代理機構的注意義務,即商標代理機構必須審查委托人的商標注冊申請是否存在《商標法》第4條規定的情形。
其二,在《商標法》第68條中增加規定,明確對商標代理機構的惡意申請商標注冊、惡意訴訟行為的處罰措施。
二、提高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法定賠償數額
修訂后《商標法》將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法定賠償數額從300萬元提高到了500萬元。這一修訂旨在進一步加大侵權成本,懲罰惡意侵權人,給予權利人更加充分的補償。
三、增加打擊假冒注冊商標行為的規定
修訂后《商標法》對涉及假冒注冊商標的設備和侵權物品的處理作出了明確規定。根據第63條新增規定,“對屬于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除特殊情況外,責令銷毀;對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責令銷毀,且不予補償;或者在特殊情況下,責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進入商業渠道,且不予補償。”“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不得在僅去除假冒注冊商標后進入商業渠道。”
上述修改將銷毀和禁止進入商業渠道作為最主要的處置手段,大幅度提高了假冒注冊商標行為人的違法成本,應該說威懾力較大。
涉及修改的新舊條款對比
1、第四條第一款:
修改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
將其修改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
2、第十九條第三款:
修改前:“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屬于本法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將其修改為:“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屬于本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3、第三十三條:
修改前:“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在先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或者任何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準注冊,發給商標注冊證,并予公告。”
將其修改為:“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在先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或者任何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準注冊,發給商標注冊證,并予公告。”
4、第四十四條第一款:
修改前:“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
將其修改為:“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
5、將第六十三條:
修改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
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將其修改為: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萬元以下”修改為“五百萬元以下”;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四款、第五款:“人民法院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應權利人請求,對屬于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除特殊情況外,責令銷毀;對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責令銷毀,且不予補償;或者在特殊情況下,責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進入商業渠道,且不予補償。
“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不得在僅去除假冒注冊商標后進入商業渠道。”
6、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
修改前:“(三)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
將其修改為:“(三)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對惡意申請商標注冊的,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對惡意提起商標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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