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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18-04-01 09:07:00
近日,斐樂體育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與浙江中遠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遠鞋業公司)、溫州獨特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獨特公司)、劉某以及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京東公司)之間的侵害商標權以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在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二審審結。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遠鞋業公司、獨特公司作為同類商品的經營者,理應知曉斐樂公司注冊商標的知名度,其生產并且在京東商城、天貓商城、淘寶商城以及自營官方網站所銷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與涉案商標近似的標志,且銷售金額巨大,其主觀惡意明顯,侵權情節嚴重,應按照中遠鞋業公司因侵權獲利的三倍確定賠償數額。據此,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即中遠鞋業公司等立即停止對斐樂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并賠償斐樂公司經濟損失791萬元及合理開支41萬元,總計832萬元。
斐樂公司訴稱,“GFLA”的商標標識經設計在顏色上采用獨特的藍、紅組合,其中的字母采用獨特的藝術造型組合,且該標識經過長期使用已成為斐樂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而中遠鞋業公司、中遠商務公司、劉某在其生產、銷售商品的外包裝上,從顏色及字母組合形式各方面刻意模仿,并在產品外包裝上故意使用“飛樂”標識誤導消費者,極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因此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經斐樂公司統計,中遠鞋業公司、中遠商務公司、劉某侵權商品的銷售總額已達數千萬元,按照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中遠鞋業公司、中遠商務公司、劉某應賠償斐樂公司合計941萬元。
法院認為,中遠鞋業公司、獨特公司作為同類商品的經營者,理應知曉斐樂公司注冊商標的知名度,其生產并且在京東商城、天貓商城、淘寶商城以及自營官方網站所銷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與涉案商標近似的標志,且銷售金額巨大;同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早在2010年7月19日就以第7682295號“GLFA及圖”商標與第G691003A號“FILA”商標近似為由,駁回了第7682295號“GLFA及圖”商標在“服裝、帽、鞋”上的注冊申請,中遠鞋業公司、獨特公司和劉某此時顯然已經充分知曉斐樂公司在先注冊的“FILA”系列商標。在此情況下,三方仍然繼續生產和銷售侵權商品,其主觀惡意明顯,侵權情節嚴重,應按照中遠鞋業公司因侵權獲利的三倍確定賠償數額。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中遠鞋業公司等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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