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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17-11-09 14:38:46
對我國《商標法》中“商標使用”制度體系的檢討表明,其存在未能在相同目的制度中同等對待“商標使用”的相同效果,以及未能將定性為法律問題的“商標使用”作為商標侵權認定的前置性條件貫穿于關于商標侵權的所有規定等問題,不僅造成“商標使用”制度體系的不協調,而且導致了商標行政執法與司法中的“有法不依”現象。為此,應對我國的“商標使用”制度體系進行必要的改造。
一、刪除我國《商標法》第32條后半句中“以不正當手段”的規定
我國2013年修訂后的《商標法》為了消除商標注冊體制所附帶的商標搶注與囤積現象,增加了商標先用權制度,但未對其中第32條的規定進行適當調整,導致對抗搶注中的“一定影響”與商標先用權中的“一定影響”須作程度高低不同的解釋,其根本原因在于前者還附加了“以不正當手段”的條件,使其成為“商標使用”效果之外的要件。因此,須刪除《商標法》第32條中“以不正當手段”的規定,這樣不但能使對抗搶注與商標先用權中的“一定影響”獲得相同的解釋,還能與《商標法》第13條第2款關于未注冊馳名商標的規定、第15條關于禁止搶注商標的規定相協調。
我國《商標法》第13條第2款為未注冊馳名商標提供對抗搶注與禁止使用的保護,但并不以商標搶注者與商標使用者須具備不正當手段為條件。該款對未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程度顯然比對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響”商標的保護程度要高,但對未注冊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要求也比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響”商標的顯著性要求要高,這實際上已使對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和未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與對其各自顯著性的要求相適應。如果除了要求對抗搶注中在先使用的商標具有“一定影響”,還需要其具備“以不正當手段”的要件,會使其與未注冊馳名商標獲得不對等的保護。因此,刪除《商標法》第32條后半段中的“以不正當手段”,實質上可使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與未注冊馳名商標所獲得的保護與其顯著性程度的高低相適應,也可使“商標使用”的相同效果在相同目的的制度中獲得同等對待。
我國2013年修訂后的《商標法》在第15條增加了第2款,明確規定因代理、代表關系之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其他關系而明知他人商標存在的,該他人可以對這種商標搶注行為提出異議,并將其列為《商標法》第45條第1款所規定的注冊商標無效宣告的一個法定理由。《商標法》第15條第2款所規定的因其他關系明知他人商標存在的情形,完全可以涵蓋該法第32條后半句規定的“以不正當手段”。既然《商標法》第15條規定未產生一定影響的商標可以對抗他人惡意搶注,基于“舉輕明重”的基本法理,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自然可以對抗他人惡意搶注,實際上無需《商標法》第32條后半句再予以規定。
二、刪除我國《商標法》第58條以及第57條第4項與第7項
如前所述,我國《商標法》第58條未將定性為法律問題的“商標使用”作為商標侵權認定的前置性條件,而是將使用商標的方式作為商標侵權認定的前置性條件。質言之,如果將“商標使用”作為商標侵權認定的前置性條件,將他人的注冊商標或未注冊馳名商標用作企業字號,構成“商標使用”并具有混淆可能性,則可直接依據《商標法》第57條第1項與第2項予以規制;如果不構成“商標使用”,或者雖然構成“商標使用”但不具有混淆可能性,則其根本不構成商標侵權,不應再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而且,該條規定所轉致適用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并無規制該種行為的具體對應條款,《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具有來源識別功能之商業標志的條款是第5條,但第5條所規定的前三項都與“將他人商標用作企業字號”的侵權行為無關,即便是可以擴張解釋第5條第4項與第9條所規定的虛假宣傳,使得“將他人商標用作企業字號”的行為歸入虛假宣傳,也無法規制那種已經將他人商標登記為企業名稱的行為。因此,只能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的一般條款,使原本可以適用《商標法》的侵權行為卻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一般條款,這顯然違背“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適用”的基本法理,而且也不符合我國司法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所持的謹慎立場。所以,刪除《商標法》第58條并不會影響商標所應獲得的充分保護,也更能兼顧《商標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之間應有的體系協調。
我國《商標法》第57條第4項將“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作為商標侵權的全部構成要件,不僅違背定性為法律問題的“商標使用”作為商標侵權認定前置性條件的基本原理,而且導致商標行政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在部分被認定為不構成商標侵權的案件中“有法不依”的現象。因此,該項規定應該予以刪除。查閱12個主要國家的商標法可知,只有《韓國商標法》第66條第1款第3項將“為了偽造、仿造或指使第三人偽造、仿造他人注冊商標之目的,制造、交付、銷售或持有用于這些目的的工具的行為”規定為商標侵權行為,其他11個國家的商標法均無相關規定。而在將我國《商標法》第57條第4項刪除之后,還須將這類行為從《刑法》第215條中刪除。
我國《商標法》第57條第7項的立法目的是為商標權提供兜底保護,權威解釋認為其概括了第57條第1項至第6項未包含的其他商標侵權行為。這種兜底式立法的原因在于為了應對立法滯后于社會發展的弊端,防止出現立法未作明確規定的新型商標侵權行為而使商標權不能獲得充分的保護。但是,實際上由于商標權的基本意旨在于保護其來源識別功能,以法律問題定性的“商標使用”是商標侵權認定的前置性條件,除了《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與第6項所規定的侵權行為以及應該予以刪除的第4項所列情形之外,原本就不可能再出現另外的商標侵權行為。在明確定性為法律問題的“商標使用”作為商標侵權認定的前置性條件之后,《商標法》第57條第7項根本不再有解釋的空間,2014年修訂后的《商標法實施條例》對于將他人的注冊商標用作商品名稱、商品裝潢的侵權行為作出適用《商標法》第57條第2項解釋的規定,即為例證。查閱前述12個主要國家的商標法可知,無一立法例為商標提供類似我國《商標法》第57條第7項的兜底保護,這也表明刪除該項規定之做法的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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