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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16-08-17 09:41:04
根據《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可以得知,轉讓注冊商標的實質要件是簽訂注冊商標轉讓協議,即出讓方與受讓方應當達成對某注冊商標轉讓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此處的轉讓協議應作廣義的理解,即只要涉及轉讓注冊商標的協議均應包括在內(實踐中,除了專門就轉讓注冊商標簽訂協議以外,關于商標轉讓的意思表示還常見于并購、重組、債務充抵、知識產權整體轉讓等協議中)。
轉讓協議本身應當符合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轉讓協議與其他合同的特殊之處在于,其標的為業經注冊或業已提交商標注冊申請但尚未予以注冊的商標(后者系根據國際條約的要求我國所履行的義務),出讓方為注冊商標的商標權人或商標注冊申請人。實踐中,由于商標局對于注冊商標轉讓的申請并不要求提供轉讓協議,因此很多情況下,作為實質要件的轉讓協議并不存在,也給出讓方和受讓方雙方帶來了較大的法律風險。
最新的商標轉讓實踐中,又出現了諸多商標局在向申請人制發受理通知書之后要求申請人補正提供經公證的同意轉讓聲明或者轉讓協議的案例,雖然該做法對于完善我國注冊商標的體系有一定益處,但目前卻在依法行政的層面存在問題,截止至本文寫就之時,商標局在其官方網站中國商標網上公示的商標轉讓條件中并無要求提交經公證的同意轉讓聲明或者轉讓協議的要求,如果在申請書不予以補正而商標局作出不予轉讓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下就涉嫌行政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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