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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1-12-20 11:05:47
商標權作為知識產權的一種,一項民事財產權、私權,在權利受到侵害時,對由侵害所發生的損失予以賠償是理所當然的。但是,在大陸法系的歷史上,對于損害賠償是以有損害為前提,無損害就無賠償,而且,對賠償實行補償性賠償,即實行所謂填平原則。對損害賠償不同于英美法系實行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是英美法系固有的傳統。
懲罰性賠償作為一種制度,其目的(經濟功能)有:懲罰、畸阻、填補損害、報復。也有學者指出,傳統的觀點認為懲性賠償的目的在于違法行為的抑止和報應。大陸法系在民法中少有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德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和日本2001年修訂的民法和我國臺灣地區經過2000年4月修訂的民法債編均無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有需要注意的在瑞士債法典的第四十九條“侵犯個人權利”中有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其規定:“人身或者名譽受到侵害的一方有權要求有過錯的行為人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還可以請求支付懲罰性賠償金。法院有權判令支付此項賠償或者在此項賠償之外的其他形式的補償金。”
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在與行政關系密切的一些法律中,有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如日本在《不正當競爭防止法》中規定,對因不正當競爭而營業上的利益遭受侵害的,對于因故意或者過失侵害自己營業上的利益的人,在請求因該侵害自己受到損害的賠償的情形,其因該侵害行為獲得利益時,推定該利益額,侵害營業上的利益,推定受損害額。對屬于侵害商品等標示等的行為,可以將相當于通常應得到的金錢額數額的金錢作為自己受到損害的數額請求賠償。前述規定不妨礙超過規定前述的金額的損害賠償的請求。此時,侵害該營業上利益的人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時,法院在決定損害賠償的數額時,可以參酌之。日本專利法在第一百零二條、日本商標法在第三十八條有相同的規定。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平交易法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顯然,如果按照大陸法系的觀點,超過實際損失賠償就是懲罰性賠償,那末,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和中國臺灣地區《公平交易法》的規定就是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規定。
中國大陸的現行民法通則中無懲罰性賠償的規定。現實中,據報道,上海市有的出租車公司承諾,顧客打電話叫車,出租車5分鐘不到,便以起價費的雙倍金額20元人民幣對乘客進行賠償。對于這種企業自己確定的起價費雙倍賠償是一些企業的行為,僅僅是企業的自律行為,非法律明文規定。但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任何國家和地區的商標法均沒有規定消費者可以根據商標法的規定向商標持有人主張權利。盡管商標的作用就在于消費者進行商品或者服務消費的時候,提供消費者選擇的標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在給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產品侵權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產品的商標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批復》中指出:經研究,我們認為,任何將自己的商標或者可資識別的其他標識體現在產品上,表示其為產品制造者的企業或個人,均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產品制造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生產者”。根據本司法解釋的規定,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而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可以根據商標法、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向經營者提出索賠時,可以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樣,就出現了在經營者有欺騙行為而消費者因此受害時,商標權人向消費者的懲罰性賠償。這是值得我們關注。